(2016)浙0602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何学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1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学伟,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学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何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何学伟酒后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村内道路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何学伟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何学伟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在调查中下落不明。2016年8月2日16时9分,被告人何学伟在四川省阆中市文昌宫街207号“冰山来客”网络会所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何学伟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后即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学伟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索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学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学伟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调查中下落不明,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学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雨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