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执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魏万青与洪正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万青,洪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6执1665号申请��行人魏万青,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洪正国,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民终60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洪正国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正国向申请执行人魏万青支付价款12000000元、逾期利息71025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4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5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5716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6年4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6年5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6年6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6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6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6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承担本案执行费14654元,以上款项共计1311395元。但被执行人洪正国至今未履行上述���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洪正国的银行存款1311395元。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洪正国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光明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