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吕颜与王秀云、第三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东道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颜,王秀云,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东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吕颜,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梁爽,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云,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厉文孝,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东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东道村。法定代表人:崔凤斌,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万廷。原告吕颜与被告王秀云、第三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东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道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爽,被告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文孝以及第三人东道村的委托代理人周万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颜诉称,长春市兰家镇东道村根据长春市委、市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共宽城区委。宽城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于1997年对东道村的土地进行了重新的登记分配,并按上述规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同时进行了备案。在该种大环境下,原告于1997年5月24日,作为该村村民对自己应分得的土地及村里分配后剩余的土地进行了承包,并按法律规定同东道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20,鉴证编号01020,承包期限3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面积为1.8公顷,并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了备案,该土地原告耕种至今。1997年在东道村分地时,被告因当时种地投入大,粮食不值钱等原因自愿放弃分地的权利,也未与村里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至2004年,国家加大了对农民耕种土地的投入,并进行了土地直补,被告在看到有利可图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从东道村委会开出原告承包合同中的1.12公顷是被告的承包田的虚假证明,自2013年起,无故向原告索要土地,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承包耕地的生产经营。更有甚者,被告于2013年10月将原告诉至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返还侵占其的土地,而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返还被告1.12公顷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及依据的情况下,土地仲裁委罔顾法律法规,违法将原告通过合法承包取得的土地仲裁给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云辩称,本案争议的1.12公顷土地应当由被告王秀云经营。理由是:1.本案土地的发包方主体是东道村民委员会,同时该村委会以出具多份证据证实被告王秀云一家8口人97年每人分得土地0.4公顷,共计1.12公顷。此土地由原告吕颜一直经营,同时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吕颜以家庭代表身份将被告王秀云一家8口人的土地签署到他的名下,因此原告吕颜应当立即将被告一家所分得的1.12公顷的土地返给被告王秀云。2.土地承包的基本特点是公平分配,人人有份的原则。在我市,村上为方便管理,在征得承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几户亲属的承包地签入同一合同内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并不等于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签订人即全部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此案中原告只能做为3个家庭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不是完全具有,更不能据此直接占有被告家庭的承包地。3.原告所提出的他所承包的土地是村里多余的土地问题。被告一家是本村村民,应该分给承包地。即使原告占有的1.12顷土地是村里的多余土地,原告自1997年以来没有向村里交纳过承包金。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论,即上述1.1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被告,原告应立即返还,原告的诉求不能依法保护。第三人述称,吕清禄家分了8口人的地,台账上有,但是否签土地承包合同,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吕颜系吕清禄的侄子,被告王秀云系吕清禄的妻子。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东道村南道屯每人分得承包地0.14公顷。1997年5月24日,原告吕颜为代表人(承包方)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东道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承包土地面积1.80公顷。在村民委员会台账上体现,该1.80公顷土地含:吕艳(应为吕颜)家3口人的份额、吕清禄家8口人的份额、吕兴家2口人的份额,共计13口人的份额。吕清禄家8口人的承包土地份额一直由原告吕颜经营。吕清禄于1998年5月12日去世。近年来,王秀云向吕颜索要其自家8口人的承包土地份额,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王秀云向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吕颜归还其承包田等请求。2015年5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案[2013]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争议的1.1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申请人王秀云,被申请人吕颜应该立即返还,2015年被申请人因备耕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吕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双方争议的1.12公顷土地归原告承包经营;2、确认原告同长春市兰家镇东道村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吕颜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97年5月24日吕颜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东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结合村委会土地台账,应该确认其为代表的13口人承包耕地1.80公顷,该13口人在台账上体现含吕清禄家8口人的份额。虽然吕清禄家庭成员承包地的份额在吕颜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但其家庭成员在其份额的承包土地有经营的权利,王秀云作为吕清禄的妻子,有权代表家庭成员经营土地台账上注明的吕清禄为代表的家庭8人份额的土地。吕颜请求确认王秀云家庭成员份额的1.12公顷的承包土地由其承包经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吕颜举证证明吕清禄放弃土地承包权,但没有吕清禄的书面通知,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尹春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