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552号原告张某某,云南省漾濞县人。被告赵某,云南省祥云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志凌于2016年10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赵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长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于当月30日前付清,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赵某某读上大学,产生费用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女赵某某的身份情况;A3、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A4、收款收据6份、收据2份,欲证明女儿读书的费用由原告支付;A5、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协商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的情况;A6、积分小票6张,欲证明孩子生病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离婚的事情进行过协商。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A3、A5组证据无意见,对A4、A6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部份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认,协议系被告签好名后交由原告,因抚养费意见不一致,原告未签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A1、A2、A3、A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客观、真实,但仅能证实双方协商过离婚事宜;原告提交的A4组证据,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提交的A6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赵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产生活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安之星微型车1辆、太阳能1台、五羊女士踏板摩托车1辆;其中,微型车1辆、太阳能1台由被告收执,五羊女士踏板摩托车1辆由原告收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在案证据未证实有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婚生女儿赵某某长期由原告带领、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护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由谁抚养及如何确定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以优先考虑。本案中,结合婚生女赵某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等案件实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原、被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赵某某的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此系原告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以后考上大学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二、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赵某从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12月31前支付清当年应付数额;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之星微型车1辆、五羊女士踏板摩托车1辆、太阳能1台归被告赵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将五羊女士踏板摩托车1辆交付被告赵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志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欣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