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名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9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名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981号原告:广州市名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张幼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车间三)6楼之二。法定代表人:黄庆全。原告广州市名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幼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4月29日开始商业合作,原告为被告供货方,截止2016年4月,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合计人民币132878.92元,自2016年2月份以后,被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任何金额货款给原告,我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货款支付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清欠我方的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132878.92元;2、被告从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是由黄庆全、梁某、刘某、唐某4个股东出资开办。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有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12月25日,被告股东刘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对帐单,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前,尚欠原告货款171255.6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付款10000元,于同月6日付款3837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帐单、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股东刘某在对帐单中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255.60元未付,目前没有其它证据足以影响该对帐单的证明效力,而被告亦未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采纳该对帐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截至2015年11月3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255.6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付款10000元,于同月6日付款38370元,该两笔还款时间均在双方签订对帐单之后,还款金额应从货款中扣减,故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22885.60元(171255.60-10000-38370)。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显属无理,理应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122885.60元部分的货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2885.6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122885.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908元(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区颖斯陈展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