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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7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许旭青与傅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旭青,傅得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794号原告:许旭青,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傅得良,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许旭青与被告傅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10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傅得良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有买卖塑料粒子的业务往来。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金额为34725元的塑料粒子,并在出库单上注明“+上次10380,共计45105./”,由被告傅得良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但出库单日期却误写为“2014年10月4日”。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得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旭青货款4510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以货款45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傅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