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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白丽与云南思八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云南思八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484号原告:白丽,女,满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田映钧、许寒晨(实习律师)���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思八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746627914。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顺城写字楼*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朱少林。委托代理人:官杰,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仁寿县,系云南思八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丽诉被告云南思八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八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映钧,被告思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丽诉称:原告因参加被告思八达公司组织的三弦、演说等培训课程,先后缴纳了培训费用55万元。后因原告未能参加培训,被告于2015年5月、6月分两次向原告退还25万元培训费。2016年6月27日被告思八达公司出具书面对账单给原告,确认应退还原告培训费3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退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云南思八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白丽退还培训费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南思八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思八达公司答辩:我方认可收到培训费30万元。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白丽与思八达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培训服务合同。白丽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向思八达公司支付17万元,2013年11月5日向思八达公司支付6万元,2013年11月30日向思八达公司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向美奇货架支付4���元,2014年7月31日向美奇货架支付9万元,2014年8月17日向美奇货架支付8万元,2014年12月2日向美奇货架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66万元。思八达公司认可上述以美奇货架名义收取的费用,实际由思八达公司收取。2016年6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均认可共收取白丽培训费55万元,剩余款项原告白丽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思八达公司已退还三弦课程款2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培训服务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白丽与思八达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丽与被告思八达订立的培训服务合同,虽采用口头方式订立,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白丽向被告思八达公司履行了支付55万元培训费的义务,因白丽未参加三弦培训,被告已于2015年5月、6月分二次将25万元培训费退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尚未退还的30万元培训费,因原告尚未实际参加培训,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培训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服务费30万元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思八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丽服务费3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云南思八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怡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