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于海涛与安宪东、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大连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安宪东,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627号原告:于海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义,男,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宪东,男,汉族。被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义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思,男,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民。原告于海涛与被告安宪东、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大连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义、被告安宪东、被告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告在旅顺开发区“海景华城”项目的售楼处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海景华城”小区×,建筑面积81.3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款364313元,首付款121868元,余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办理贷款或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07年1月9日向售楼处付清首付款,售楼处向原告出具“大连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但后来《房屋买卖协议书》未能履行,被告泓源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原告向旅顺口区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海景华城”项目是由被告鼎鼎公司在旅顺开发区开发的住宅小区。被告安宪东挂靠在被告泓源公司名下,以被告泓源公司名义与被告鼎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被告泓源公司名义委托中介公司对外销售房屋,公安机关查清上述事实后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安宪东返还购房款121868元,并赔偿损失9万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07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2.被告泓源公司、鼎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宪东辩称,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是逄永智办理的,该合同上的印章及票据上的印章均不是我加盖。我挂靠在被告泓源公司名下给被告鼎鼎公司开发的楼盘进行施工,被告泓源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鼎鼎公司与被告泓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被告鼎鼎公司用房屋抵顶我和逄永智的工程款。我同意返还本金,但由于能力有限,我希望对于损失的赔偿越少越好,我不同意原告损失的请求。被告泓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次,原告之前已经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但已被驳回了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在起诉我公司。第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鼎鼎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安宪东与案外人逄永智借用被告泓源公司名义,与被告鼎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鼎鼎公司开发的“海景华城”小区项目的土石方、灌注桩、土建、装饰、室内电照、给排水、采暖、弱电管预埋等工程。2006年11月17日,被告鼎鼎公司与被告泓源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泓源公司承包被告鼎鼎公司旅顺“海景华城”商业小区1#-9#楼面积为54827.8平方米工程,工程款数额以最后工程决算为准。被告鼎鼎公司用“海景华城”商业小区6#楼建筑面积为4730.58平方米楼房抵顶部分工程款。抵顶房屋的价格以现行市场销售价为准。此款最后决算后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07年1月10,案外人季英霞(被告安宪东的弟媳)向原告妻子龚清华提供了一份已在落款签名处加盖有“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旅顺分公司”,编号为“2102120021947”字样和“安宪东”字样印章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龚清华代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载明:“甲方: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于海涛。甲方将位于大连旅顺开发区《海景华城》小区×室销售给乙方,甲乙双方本着真实有效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乙方所购房屋位于大连旅顺开发区《海景华城》小区×室,此楼属于多层建筑无电梯,一楼为车库,二楼开始为住宅,共计七层,该房屋建筑面积81.32平方米,销售单价每平方米4480元,总房款364313元。乙方于2007年1月10日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121868元,余款242445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办理贷款或一次性付清。乙方所购房屋为预测面积,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以测绘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多退少补。甲方承诺销售给乙方的房屋真实存在。甲方承诺协助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不得将此房屋再出售给第三方,如甲方将此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甲方将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房款并承担所交房款15%的违约金给乙方。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退房,甲方将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房款,并承担所交房款15%的违约金给乙方。甲方应提前15日通知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享有对此房屋的拥有权、处分权。乙方原因退房,乙方承担所交房款15%的违约金给甲方。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可以免费更名。”2007年1月9日,原告妻子龚清华代原告向季英霞交付了121868元购房首付款,季英霞出具了时间为2007年1月9日,加盖有“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专用章”字样印章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季英霞收到款后,通过其丈夫安宪锋转交给逄永智和被告安宪东。2007年8月9日,被告鼎鼎公司与被告泓源公司达成《承诺书》,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废除与该合同相关的文件、手续(对安宪东的授权委托书、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和各种工程质量责任书、计划书等),被告鸿源公司因当时履行上述合同涉及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鼎鼎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规定自行解决,被告鸿源公司因由当时上述合同涉及对外形成的债务,如果债权人请求被告鸿源公司付款,被告鼎鼎公司统一直接向债权人书面承诺解决。另查,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加盖的泓源公司印章为伪造,被告泓源公司不存在“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专用章”字样印章。原告曾于2008年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泓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返还购房款121868元,并赔偿损失6万元。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鉴定,《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加盖的泓源公司印章为伪造。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旅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中,本院认为部分内容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有被告印章,经鉴定确认该公章系伪造的,被告也否认合同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曾向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报案,经侦查,2015年7月13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作出旅公(经)撤案字〔2015〕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海景华城小区销售部诈骗因犯罪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再查,逄永智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房屋买卖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旅民初字第118号案件卷宗材料、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海景华城”小区销售部诈骗案卷宗材料(询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等)及原告、被告安宪东、泓源公司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从合同主体看,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加盖的被告泓源公司的印章为伪造,该协议书并不是被告泓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即泓源公司并没有签订协议书和向原告销售”海景华城”小区×室的意思,而原告也是有与被告泓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意思,并没有与他人签订的意思,只是因协议书加盖了伪造的被告泓源公司的印章,致使原告误以为是与被告泓源公司签订协议。因此,案涉协议书并未成立,亦未生效。关于被告安宪东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直接提供协议书给龚清华的人不是逄永智和被告安宪东,但案涉房屋是被告鼎鼎公司抵顶给逄永智和被告安宪东的,逄永智和被告安宪东因签订案涉协议书而取得房款,因此,逄永智和被告安宪东均须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同样,虽然并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是逄永智或被告安宪东直接提供给龚清华,但逄永智和被告安宪东收到房款,其二人均应承担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责任。原告作为一方民事主体,其基于信赖签订了协议书,其本身并无过错,因此,其应当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宪东返还房款121868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2007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利息的请求(即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泓源公司与被告鼎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安宪东借用被告泓源公司的名义给被告鼎鼎公司施工,与签订协议书销售房屋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关联性,且泓源公司并未参与到案涉房屋的销售过程中,泓源公司亦未收取房款,因此,原告要求泓源公司返还购房款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同理,被告鼎鼎公司未参与到原告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鼎鼎公司返还房款和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曾于2008年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泓源公司,要求返还本案购房款和赔偿损失,已得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再行起诉被告泓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海涛购房款121868元,并赔偿损失(以121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被告安宪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军代理审判员 南庆鑫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子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