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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亚奇与XX锋、张茶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奇,XX锋,张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927号原告刘亚奇,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惠安医院职工。。被告XX锋,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茶利,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原告刘亚奇与被告XX锋、张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锋、张茶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奇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6日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被告在借款当天用自家三间宅基地为本次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承诺若逾期未还,将抵押物折价40000元归我所有。两被告现已违约并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偿还之日止,共计1200元(截止2016年7月4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锋,张茶利未出庭无辩解意见。原告刘亚奇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2、抵押协议一份。3、照片5张。被告XX锋、张茶利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两被告因向原告借款60000一事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亚奇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定于2016年5月1号前还清借款人:XX锋张茶利2015.9、26”。两被告当天用自家三间宅基地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出具抵押协议,内容为:“本人XX锋本人张茶利,均为西安市户县庞光镇杨家堡人。于2015年2月1号向刘亚奇借人民币陆万元,原双方商定2015年2月底全部还清,现因XX锋暂无力偿还,所以陆万元人民币。经刘、杨、张协商同意,XX锋、张茶利愿将位于庞光镇四组的宅基地三间作为抵押,东邻杨小弟,现于2016年(公历)5月1号前还清全欠款项。如不能按期归还,用于抵押的宅基地归刘亚奇自由之配。如村里有所有纠纷问题,由XX锋全部承担解决。暂定宅基地做价肆万元抵押人:承诺人:XX锋张茶利2015.9.26”。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6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偿还之日止,共计1200元(截止2016年7月4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借原告现金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借据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以宅基地抵押的行为无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锋,张茶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奇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合计1930元,由被告XX锋,张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凯丰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