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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文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毓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军于2016年5月16日中午,在向市政府方向行驶20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03.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医保卡一张。后被告人王文军下车前往北站大药房,使用医保卡购买460元药品欲交换毒品,但因交易对方没有毒品,被告人王文军将药品丢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王文军于2016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军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收条、情况说明;3、现场方位图、被告人王文军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监控截图、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王文军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实表现;5、被告人王文军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文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军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军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艳审判员 喻     婷人民陪审员杨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  学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