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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5943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伟,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还清。约定借款逾期后利息为年利率24%。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1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6月1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还清。借期内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逾期后利息为年利率24%。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1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将人民币出借给被告。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6月1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10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纪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