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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申玉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玉杰,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新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李静、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21号公路东侧其经营的副食店二楼无名发廊内,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刘某甲、刘某丙、吴某甲、肖某、吴某乙、刘某乙、程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常某、刘某甲、吴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丙、肖某、吴某乙、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嫖娼者提供场所,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申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其亲属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