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逯树柏与李永刚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逯树柏,李永刚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4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逯树柏,男,193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逯数保,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永刚,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逯树柏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刚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逯树柏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数保、被上诉人李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逯树柏的上诉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房后二层的30公分滴水权的建筑予以拆除;3、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使上诉人房屋取得采光、通风排水的正当权利。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永刚辩称,1、关于滴水问题,我家建房时建有排水管,并不影响对方排水,上诉人房屋后面并没有30公分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建的房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双方所在街道所盖房屋均是前后紧邻的房屋,被上诉人为了迁让上诉人并没有装窗户。2、关于通风采光问题,已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通风采光达成协议,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上诉人也自认通风、采光问题已经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逯树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与原告房屋后相邻的30公分被告房屋部分,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前后相邻关系。双方房屋座落在博爱县××街道办事处××街××路,均为座北朝南,原告房屋在前,被告房屋在后,原告房屋的后墙邻接被告院内。1992年原告建成二层平房后,被告于2013年开始修建二层民房,2013年7月14日,双方因建房通风事宜发生争执,在博爱县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4月份原告到二街街委反映,被告所建房屋影响原告滴水,要求被告所建房屋应离原告后墙30公分另行建设,二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如下调解意见:1、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并对房屋进行修缮。2、二街街委历年来批划宅基地,房后只有滴水权,无土地使用权。之后被告将其大门上方二层原告的两个排水口取开,并安装了排水管道,解决了排水问题。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拆除与原告房屋后相邻的30公分被告房屋部分,排除妨害,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紧邻。双方应本着着眼长远,和睦、协商的原则、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处理好相邻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街街委所给原、被告批划的宅基地系紧邻,原告房屋顶上的排水,部分排在被告院内,但原告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房屋修建后,虽堵住其大门上方二层原告的两个排水口,原告反映到街委调解后,被告已为原告后墙房顶排水安装了排水管道,解决了排水问题,现不影响原告房屋排水,原告也不此异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拆除与原告房屋后相邻的30公分被告房屋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与原告房屋后相邻的30公分被告房屋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逯树柏与被上诉人李永刚因建房留窗、通风事宜和排水、滴水所产生的纠纷,分别经博爱县清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鸿昌街道二街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被上诉人李永刚按照调解协议要求建房,并不影响上诉人逯树柏房屋后窗的通风。另外,被上诉人李永刚架设管道保证了上诉人逯树柏房屋下水管道的畅通。因此,上诉人逯树柏称被上诉人李永刚所建房屋影响了其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等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逯树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逯树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红审 判 员 柳 涛代理审判员 曹艳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