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浙江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浙江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谢兴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张进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92677元;2、原告在1492677元款项范围内对原告装修的工程拍卖或折价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坐落于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的该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室内分隔,固定装饰(不包含空调、消防、道具、字牌、家具等一切可移动的陈设);工程造价依照工程量按实结算并按照浙江省03定额计费,工程预算为4000000元,结算总造价下浮7%;承包方式为承包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总承包。2012年4月2日,被告曾组织装修竣工验收。2015年4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分行经现场测量和采样,就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作出编号为1403277-03001的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22677元,期间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930000元,迄今为止尚欠1492677元,对于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被告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验收签到表等。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坐落于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的被告办公楼装饰工程订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室内分隔,固定装饰(不包含空调、消防、道具、字牌、家具等一切可移动的陈设);工程造价依照工程量按实结算并按浙江省03定额计费,工程预算为4000000元,结算总造价下浮7%;承包方式为承包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总承包。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波订立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被告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黄波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并就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直接代表原告与被告沟通。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30000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支付给案外人黄波工程款530000元。2012年4月2日,被告曾组织装修竣工验收,案外人黄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关工作人员、被告的代表及工程监理人员均已参加,对部分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该工程已经被被告实际投入使用。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分行对涉案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分行经现场测量和采样,作出编号1403277-03001的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3293871元(其中下浮金额为247926元)、128806元(其中下浮金额为1740元),工程款总额共计34226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黄波的530000元工程款,因黄波系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沟通,故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应视为向原告支付,故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工程款总额为342267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30000元、530000元,尚余962677元。关于原告要求对原告装修工程拍卖或折价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267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4元、公告费660元,由原告浙江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4元、被告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少华审 判 员 庄倩倩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红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