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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8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程巧明、李朋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巧明,李朋才,蔡锁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8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巧明,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李朋才,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蔡锁秀,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中国农业银行江夏支行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程巧明与被执行人李朋才、蔡锁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8日权利人程巧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李朋才、蔡锁秀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朋才、蔡锁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负担受理费1459元、执行费17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朋才、蔡锁秀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月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