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方美荣、宋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方美荣,宋志强,李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地址: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东段3号。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该行职工。被告:方美荣,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宋志强,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李国芳,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方美荣、宋志强、李国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美荣、宋志强、李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美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宋志强、李国芳用其夫妻共同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方美荣于2013年12月25日以养牛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0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文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一年,额度有效期三年,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用宋志强及共有人李国芳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字第11427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13.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文生发放借款40万元。2015年5月29日方美荣二次循环贷款本金32万元,到期日2016年7月28日。方美荣将利率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本金32万元及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美荣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志强、李国芳用其夫妻共同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宋志强、李国芳应以其夫妻抵押担保的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借款32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逾期以被告宋志强、李国芳抵押的字第11427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清偿该债务。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