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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洪瑞伯与胡正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瑞伯,胡正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345号申请执行人:洪瑞伯,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正雷,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洪瑞伯与被执行人胡正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64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胡正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