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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田国庆与王文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庆,王文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441号原告:田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有,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国庆与被告王文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做出(2014)临渭民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文有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做出(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被告王文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4%,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借款人杨英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2.4%,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文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0月1日,借款人杨英奎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3个月,被告王文有同意继续为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二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文有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但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及借款人杨英奎是否还本清息被告并不知情,且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时效已过,被告不应再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2年7月1日借条一份,被告确认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及“同意继续担保。王文有”系其本人书写,抗辩不知“申请延期三个月”是否系借款人杨英奎本人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陈述其书写“同意继续担保”时借款人杨英奎在场,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证人赵冬玲证言、证人杨建平证言及证人赵冬玲、杨建平、王建朝原审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该两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碟一份,证明证人王建朝系伪证,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反而证明原告确有向被告催款之事实。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借款人杨英奎从原告田国庆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文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日,借款人杨英奎向原告申请延期3个月,被告王文有在上述借条上书写“同意继续担保”。庭审中,原告诉称,杨英奎向其清偿利息至2013年1月1日即再无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文有主张还本付息亦未果。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借款人杨英奎向原告田国庆借款,被告王文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文有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其不知涉案款项是否实际履行及借款人杨英奎是否还本付息一节,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其连带责任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一节,因原告提交证人赵冬玲、杨建平证言及证人赵冬玲、杨建平、王建朝原审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确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还款,而被告虽提交录音光碟一份,但不能够推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其主张还款之事实,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清偿的利息本院不再调整,对于未清偿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4%,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由被告王文有向原告田国庆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田国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文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英奎追偿。二、原告田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文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洋审 判 员  马一丹人民陪审员  杜邦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