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XX帆与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帆,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599号原告XX帆,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魏宁,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XX帆与被告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从2016年4月19日起到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19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双方于2016年4月9日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0000.00元,当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被告魏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96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XX帆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月息每月支付到XX帆银行账户。2015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与2015年1月21的借条内容一致。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100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就借款进行结算,将该日前的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2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XX帆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该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约定利息为每月2%。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原件三张、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到期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出具220000.00元的借条之前,原、被告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93000.00元,即220000.00元中计入了利息27000.00元。已付利息21000.00元加上计入本金的利息27000.00元,合计48000.00元,该利息未超过以19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到重新出具借条之日期间的利息,故原、被告将未付利息27000.00元计入本金193000.00元,重新确认本金为22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结算重新出具借条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以实际借款19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了2%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帆借款本金220000.00元,其中193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XX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00元,由被告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小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