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代兴和与王霞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和,王霞,苏永平,刘兴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853号原告:代兴和,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霞,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苏永平,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刘兴爱,男,1972年4月12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代兴和与被告王霞、苏永平、刘兴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代兴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苏永平、刘兴爱经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代兴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王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2月24日还清借款,逾期每日承担借款金额的5%违约金,并由张兆雄、郜振斌、及上列三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王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苏永平、刘兴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霞、苏永平、刘兴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的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王义向原告代兴和现金借款100000元。同日,借款人王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该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丙方(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和借款总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案外人张兆雄、郜振斌及被告王霞、苏永平、刘兴爱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合同签名捺印,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还清时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向借款人王义提供现金借款100000元,借款人王义亦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王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向借款人王义提供借款,已如约履行了义务,而借款人王义未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霞、苏永平、刘兴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为借款人王义提供保证,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王霞、苏永平、刘兴爱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担保借款合同及借借据上签名捺印,为借款王义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到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故本院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现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被告王霞、苏永平、刘兴爱依法应对全部借款及相关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霞、苏永平、刘兴爱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关于原告以本金100000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之内,主张自逾期之日2014年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4日的违约金30000元,其违约金总额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苏永平、刘兴爱偿还原告代兴和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霞、苏永平、刘兴爱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霞、苏永平、刘兴爱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永平、刘兴爱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缴纳,由负担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洪波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睿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