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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让新与王云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让新,王云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049号原告:冯让新,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凌、陈闵霞,湖北省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云升,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春,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让新与被告王云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让新及委托代理人艾凌和陈闵霞、被告王云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让新诉称,2015年9月24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牌号为甘DJ76**小型普通客车,沿宋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省红安县二程镇关王寨村冯受二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与原告驾驶的鄂J92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2015年10月11日,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王云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让新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2月15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为10天。2016年7月1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1000元。另甘DJ76**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567.58元。被告王云升辩称,发生事故属,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冯让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信息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若干份以及医疗费收费收据六份,金额合计29178.9元,拟证明其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36天的治疗情况以及花费。证据三、《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117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以及金额为1500元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花费。证据四、《鄂J928**解放牌CA6361A1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拟证明鄂J928**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中损毁,评估车辆实际价值为11000元以及该车已经报废处理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一、二、三、四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红公交认字(2015)第015092401号﹤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事实认定不清,对被告的责任认定过重,且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5)第015092401号﹤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事实认定错误以及程序违法,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共计20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份存在瑕疵,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交通状况,酌情予以认定。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业户名称冯让新,车辆号牌鄂J928**,经营许可证号J421122100139,经济类型个体经济,车辆类型解放牌CA6361A1,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此资格,并不因此实际从事这职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国家机关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较强的公信力,且客观证明了事实,故予以认定。被告王云升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牌号为甘DJ76**小型普通客车,沿宋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省红安县二程镇关王寨村冯受二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鄂J92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9178.9元。2015年10月11日,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2月15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新轻型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为10天,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元。2016年7月1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1000元。另被告驾驶的甘DJ76**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给予原告8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业。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在红安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29178.9元以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31178.9元(29178.9元+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3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36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54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来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护理人员为一名,护理时间按照法医鉴定结论10天以及住院时间36天共计46天,计算护理费3924.24元(31138元/年÷365天×46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来证实原告因伤需要护理以及实际产生了该花费等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55404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结论中的误工时间45天,则该项损失为6830.55元(55404元/年÷365天×45天)。6、交通费,原告只请求1000元,该损失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认定。7、车辆损失费1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8、鉴定费1500元,对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该损失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53309.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北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等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份额和损失。故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9830.5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830.5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9830.5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33478.9元(53309.45元-19830.55元),由被告承担70%,即23435.23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043.67元。扣除被告已给予原告的8000元,被告还应承担赔偿金额为35265.78元(10000元+9830.55元+23435.23元-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升赔偿原告冯让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265.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王云升负担791元,冯让新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3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