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837号原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128H,注册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文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清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莉,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现住鼓楼区,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群,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该公司法务。被告: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80134-1,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0号花神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与被告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群软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八局委托代理人陈莉、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群软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八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集群软创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双倍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中建八局参与被告集群软创国际软件园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投标工作,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14年8月8日以银行支票形式向被告集群软创提交投标保证金300万元,最终原告中建八局未能中标该项目。被告集群软创招投标完成后,即应当向原告中建八局退还保证金,但经原告中建八局多次催要后未果,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中建八局提供的工商信息资料、邀请招标及邀约确认函、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认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集群软创发布编号20xx的软件园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低于1,000万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15时前。同时招标文件中还约定招标人招标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中建八局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集群软创提交投标文件,表示愿意参与软件园雨花二期建筑安装工程的招投标。投标文件中载明,原告中建八局的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书同时递交,原告中建八局盖章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中建八局提供的银行汇票申请书、投标保证金收据的认定。原告中建八局于2014年8月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递交银行汇票申请书,申请金额为300万元,申请人为原告中建八局,收款人为被告集群软创。被告集群软创于2014年8月8日开具收据,证明收到了原告中建八局的投标保证金300万元。3、对于原告中建八局提供的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申请、律师函、快递单的认定。2015年2月15日,原告中建八局向被告集群软创提出申请,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2015年3月11日,原告中建八局委托案外人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集群软创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集群软创退还投标保证金3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集群软创的发布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原告中建八局提交投标书及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要约失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被告集群软创应当退还招投标保证金。但被告集群软创在原告中建八局多次催告之后仍不返还投标保证金,给原告中建八局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范围调整为被占用资金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集群软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760元,由被告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吴文丽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