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道军与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军,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190号原告:王道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宜林,绵阳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北河街港湾丽景二楼3号。法定代表人:余晓安,董事长。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德阳市区泰山南路一段128号。负责人:李家祥,经理。原告王道军诉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宜林、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043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要求原告等人到中元广场工地从事木工,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二被告达成委托付款劳务费协议。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委托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等十人的劳务费120433元,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和第一被告达成委托付款协议,第一被告同意付款。对于付款金额,我没有核实,有待于进一步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绵阳“中元广场”项目系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2015年7月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现“沃尔玛”一、二、三层楼的50%装修工程。原告等十人经过王代兵的介绍到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承接的该装修工地从事一楼吊顶、墙面施工、地坪施工工作。2015年7月14日,王代兵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载明:“兹委托王道军身份证号*********现场负责中元广场一楼吊顶、墙面施工、地坪施工工作。全面负责现场质量及安全、收方、结算工作,负责工人工资发放及结账工作。旌阳区黄许镇大岭村二组委托人王代兵*********2015.7.14”。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22日,原告方与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中元广场项目部负责人李昌林等进行分别结算,李昌林等人签字确认原告所负责的班组应得前期进场误工损失费5800元、临时用工费1900元、劳务费112733元,合计120433元。因原告方收款无着,多次找到相关部门索要劳务费,2016年4月1日,在绵阳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委托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接绵阳中元广场大商业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中向原告代为支付劳务费120433元。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祥在《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晓安在《委托书》上签注:“同意此委托”。此后,因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未支付,2016年7月10日,徐兵、杨翠华等9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班组负责人王道军即本案原告收取案涉劳务费120433元。原告遂于2016年8月23日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陈述中元广场装修工程系其朋友李昌林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建的工程,本人未获利,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承接的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绵阳中元广场装修工程项目上施工作业以及欠劳务费120433元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依法应当获取劳动报酬。而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12043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祥称案涉工程系李昌林借用其资质所为,自身并未获利等,但无证据证实,且2016年4月1日在《委托书》中其已认可了相关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项目发包方,根据2016年4月1日其与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所形成的《委托书》可见,其认可至今尚欠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工程款,而且,也同意在尚欠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原告劳务费120433元,故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应当在尚欠的工程款中支付该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道军所欠劳务费人民币120433元;二、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第一项款项的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成都逸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