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吴志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吴志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王志勇,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贵芳,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志盛,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原告王志勇与被告吴志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贵芳、被告吴志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贵芳、被告吴志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6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认购江西义成置业有限公司“天亿广场”一楼商铺一间,在未付清房款前,被告因欠张锦清约120万元,便将该商铺转让给张锦清抵账,但由于被告尚欠购房款16万元,遂请求原告同意转让,并向原告出具15万元欠条,承诺在起诉傅华义、傅国潮民间借贷案得到执行后先行偿还。另1万元出具了一张收条,承诺作为共同起诉傅华义、傅国潮借款案的共同起诉费用,但之后被告背着原告单独起诉。现被告诉傅华义、傅国潮民间借贷案已执行完毕,但被告仍未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志盛辩称,原告声称是16万元欠款购房款,但是答辩人已经将购房款和契税缴清,原告所诉的16万元欠款,是原告说办房产证需要16万元,所以我才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若原告要答辩人还钱,答辩人还要起诉原告的公司,因为答辩人是购买的是江西义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且已经起诉了傅华义、傅国潮,房子已过户到被告名下;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受到1万元作为起诉费用,但后来被告一个人起诉,未与原告商量;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440098元,并签订了购房合同;证据四:天亿商业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当时被告购买天亿广场的店铺与买卖合同是一致的,实际价格是140万元,当时签合同之所以只付了70万元,是因为被告用12年商铺的经营权抵扣了另外的70万元,也就是被告要在12年后才能取得店铺的所有权,这也说明被告在转卖房产时,房款并没有付清。证据五:短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5万元及收条1万元的真实性。证据六:张锦清的房产证复印件及收条,证明被告在没有付清房款,即把商铺转让给了张锦清。因被告将商铺转让给张锦清,所有被告签订的运营管理合同无法实现,张锦清不会同意出租12年,导致70万元的租金义成置业公司收不到,所以原告就与被告约定用16万元欠款抵销70万元的租金。被告吴志盛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有购房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购房款,被告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被告要办房产证,但找不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告诉被告,要办证即需要缴纳房产税之类的钱,所以便出具了欠条给原告。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的70万元收据、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用的收据,可以看出被告已将所有的费用全部付清。3、证据四是被告与东乡县天亿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义城置业公司告知被告付清70万元,店铺就是被告所有的,被告与东乡县天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后,这12年被告即可不用操心了。4、证据五的短信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16万元。5、证据六张锦清的房产证复印件和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系用商铺折价89万元抵给张锦清,义成置业有限公司为张锦清办理了登记手续,与被告无关。如果被告当时不出具欠条,原告就不同意被告将店铺转让给案外人张锦清。被告提供购房合同复印件,原告方未发表质证意见,法庭核实其与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吴志盛与江西义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东乡县天亿商业广场第1幢第19号商用商品房,付款方式为2013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总店面款70万元整。2014年1月23日被告吴志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东乡县天亿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天亿商业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其购买的东乡县天亿广场的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东乡县天亿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期限为12年,即2014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因甲方在签订‘天亿广场’一层19号商铺买卖合同时,实际支付的价款额仅为700000元,尚欠出卖方江西义成置业有限公司700000元房款未付。甲方同意以本合同委托期内的当期租金额全部用于代缴尚欠江西义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剩余房款,由乙方代为将当期租金额汇至江西义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委托期满后,视为甲方的房款全部缴清。”2014年1月23日,江西义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吴志盛出具了70万元购买19号店铺的收据,收款方式为转账。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吴志盛向原告王志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志勇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若我起诉傅华义、傅国潮借贷一案,法院执行天亿广场二楼拍卖所得属于我所得部分先行偿还王志勇这笔欠款。今欠人:吴志盛2014.11.18”,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志勇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为王志勇支付给我作为傅华义、傅国潮借贷案共同起诉费用。今收人:吴志盛2014.11.18”。2014年12月18日,张锦清办理了被告吴志盛转让给其的店铺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志盛与江西义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志盛为将其购买的商铺转让给案外人张锦清,向原告王志勇出具了15万元的购房款的欠条。另有1万元购房欠款,由被告吴志盛出具了收条,以作为原、被告共同起诉他人的费用。现被告吴志盛15万元欠条已届清偿期,故被告吴志盛应向原告王志勇支付15万元欠款。另有1万元欠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为共同起诉他人的费用,由于被告吴志盛违背了双方约定,故应当将1万元返还给原告王志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勇欠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00元,由被告吴志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