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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余义发与陈水彬、韩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义发,陈水彬,韩秀华,陈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541号原告:余义发,男,汉族,汉川市人。被告:陈水彬,男,汉族,汉川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彬,男,系被告陈水彬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秀华,女,汉族。汉川市人,经商,系被告陈水彬之妻。被告:陈文彬,男,汉族,汉川市,干部。原告余义发诉被告陈水彬、韩秀华、陈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义发、被告陈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彬、韩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同时依原告余义发的申请分别于2016年9月7日查封被告韩秀华所有的位于汉阳区琴台大道338号华润置地中央公园××期××栋××单元××层××室房屋一套,2016年9月13日查封被告韩秀华所有的位于汉川市霍城小商品市场××栋××号房屋一套,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世纪新城××××房屋一套。预查封被告陈文彬所有的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金山华府××××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水彬因开发房地产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陈文彬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陈水彬、韩秀华共同向原告余义发偿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向其支付逾期不还滞纳金;二、被告陈文彬对被告韩秀华向原告余义发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水彬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证据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余义发向被告陈水彬打款100万元。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水彬、韩秀华的基本信息。证据四: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余义发找被告陈水彬商谈过还款计划,但陈水彬并未履行该计划。被告陈水彬辩称,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已还款39万元,余款61万元未还。被告陈水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两份,拟证明已经还款9万元给原告。证据二: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水彬现在患有××。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水彬对原告余义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余义发对被告陈水彬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水彬因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以湖北何其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余义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年息30万元,2014年8月26日还清,并于同日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湖北和其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陈文彬注明为担保人。2014年8月26日被告陈水彬支付了30万元给原告余义发,余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水彬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5万元,2016年2月10日还款4万元。此后被告陈水彬称无力偿还剩余的借款,原告余义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水彬因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余义发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年息为30万元,且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陈水彬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单位是湖北和其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该借款实际为陈水彬个人所借与该公司无关,这有陈水彬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款抵押说明为证。而被告陈文彬在借条上注明为担保人,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水彬分3次共还款39万元,余款91万元至今未还,其妻子韩秀华在婚姻存续期间亦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合议庭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彬、韩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余义发借款91万元,并从2016年2月10日起承担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文彬对上述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华审判员  朱文涛审判员  龚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