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齐军与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军,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8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齐军,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法定代表人:朱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前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齐军因与被上诉人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军、被上诉人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前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已经于2013年7月23日将案涉货款8万元支付给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未收到齐军诉称的8万元,先前交易均未出现预付货款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齐军给付货款8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与齐军有业务往来,齐军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艳阳天化肥30吨,并出具收条1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要求齐军给付货款,有收条佐证,予以支持。齐军辩称其通过POSE机已支付货款80000元,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该笔货款,且齐军所提供银行对账单仅能表明其通过POSE机转出80000元,但无法知晓转入方名称或帐号,查询无果,经向齐军释明要求其提供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准确帐号,齐军逾期未提供,齐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将80000元转入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账户。庭审中齐军称其通过朱明明向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转款80000元,庭后向朱明明核实,朱明明予以否认。齐军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二、驳回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齐军负担900元,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二审诉讼过程中,齐军申请本院到中国银行阜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支行查询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开设的POS机2013年7月交易信息,本院经向两单位查询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阜南支行提供的线索到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查询,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2013年7月在上述单位未开设POS机,无交易信息。齐军于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加盖有安徽阜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印章的交易明细表,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8万元,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认为该交易明细记载的对方姓名为“朱军个体批发户”,而其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据此认定齐军于2013年7月向其支付案涉货款8万元,朱军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供本院核实账户使用,本院经向齐军释明要求其提供上述交易明细所载对方账户开户机构以供本院查询,齐军未能提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齐军对收到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30吨艳阳天化肥(计款80000元)并不持异议,双方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齐军应对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齐军称其已经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其应当举证证明该款已经到达对方账户。齐军提供的加盖有安徽阜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印章的交易明细表,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表“朱军个体批发户”是否系其本人提出质疑并主动提供身份证件供本院核实,上述交易明细表不能反映对方姓名为“朱军个体批发户”的具体开户行而齐军经释明后也未能加以提供,安徽阜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协助一审法院进行查询时已由该公司电子银行部出具回执说明齐军诉称交易无法查询,本院无从就争议证据及事实进行查询,相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亦无法确认8万元货款是否已经到达朱军(身份证号码342127196504100076)账户,故对齐军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对案涉8万元抗辩为“未收到”,如齐军在取得充分证据或确切线索确认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收到该8万元,齐军可另案要求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