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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405刘义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4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义江,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又因犯寻衅��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应乐,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义江及其辩护人应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义江于2015年5月18日2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胜路,因索要债务与被害人戚某发生纠纷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刘义江手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戚某的头部,致被害人戚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戚某的损伤已经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义江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戚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义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义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义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义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义江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刘义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义江于2015年5月18日2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胜路,因索要债务与被害人戚某发生纠纷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刘义江手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戚某的头部,致被害人戚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戚某因外伤致左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义江于2015年6月8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义江及其家属共赔偿了被害人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戚某对被告人刘义江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义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害人戚某报警,被告人刘义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戚某因外伤致左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3.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义江及其家属共赔偿了被害人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戚某对被告人刘义江表示谅解。4.被害人戚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其向被告人刘义江借了5000元钱,一直没有归还,2015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义江又打电话让其还钱,并问其在什么地方,其说在甪直镇甪胜路,不一会被告人刘义江就开车到了,催其还钱,其说没有钱,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刘义江持木棍将其头部打伤。5.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2015年5月18日晚上,其乘坐被告人刘义江的车子经过甪直镇甪胜路时遇到被害人戚某,被告人刘义江就向被害人戚某要钱,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害人戚某就从一辆车上拿出一根鱼叉,被告人刘义江即从他的车上拿出一根木棍,两人又互相打,后来戚某又接了一根棍子在鱼叉上使鱼叉变长,再持鱼叉追打被告人刘义江,被告人刘义江绕车子躲,后被害人戚某叉到了被告人刘义江的腿部,被告人刘义江持木棍打到了被害人戚某的头部。6.证人卞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后其路过时看到被害人戚某躺在地上,头上在流血,其听被害人戚某讲是被被告人刘义江打伤的。7.被告人刘义江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证实其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义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义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义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义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义江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行人民陪审员  顾炳元人民陪审员  于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