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1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562号原告何某1,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西林县。被告陆某,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原告何某1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献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季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1及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间在西林县弄汪乡拖盆小学任教,与被告相识相恋,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女儿何某2,现在家待业。××××年××月生一男孩叫何某3,现在八达镇中心小学读四年级。原、被告因性格、感情不和多年,自2015年8月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经协商被告不愿意协议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3在小学到初中阶段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高中到大学阶段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按受益比例承担共同债务:木材公司的住房归原告,民族局职工住宿楼住房归被告;共同债务22.2万元,原告承担2.6万元,被告承担19.6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百房权证西字第××号)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西房权证西林字第××号)复印件,证实有两处房产;3、《房屋他项权证》(西房他证西林字第7920162**号)复印件,证实住房公积金的贷款16万元。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生育了女儿何某2,于××××年××月生育儿子何某3。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吵架现象。2015年8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搬回林业局的住房与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生育了女儿何某2和儿子何某3,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虽有争吵,但是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相尊重、多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1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献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季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