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州市川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川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2民初3891号原告: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界牌村10组。法定代表人:黄飞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恒,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州市川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敖平镇友谊村14组。法定代表人:段明贵,职务不详。原告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州市川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原告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