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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5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5308号原告罗某。被告邱某甲。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邱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文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其与被告邱某甲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邱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罗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邱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消融和化解的,双方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邱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罗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告罗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淑玲速录员  肖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