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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丁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郑茂斯、郑明斯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茂斯,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丁楼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茂斯,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斯,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龙,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芳,无业。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丁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丁楼社区。法定代表人王传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文,徐州市泉山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万士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丁楼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丁楼居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宣告郑万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9月14日郑万士死亡。由于郑万士在本院审理期间死亡,故本院依法追加上诉人郑万士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郑茂斯、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郑万士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郑茂斯、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也同意作为上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茂斯、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丁楼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传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茂斯、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楼居委会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第一,涉案10.5亩土地应属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群英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英居委会)所有,不属于丁楼居委会所有。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书面申请法院到土地部门调取有争议的10.5亩土地权属案档未被采纳是错误的。第二,双方2004年10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项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征地时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归承包人所有,那么丁楼居委会再要求提取本应属郑万士的附着物赔偿款的8%显然不应得到支持。2006年2月14日,郑万士与丁楼居委会签订的10.5亩土地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侵害了真正土地所有人群英居委会的权益,丁楼居委会无权就10.5亩土地进行诉讼。第三,一审法院在计算附着物赔偿款及提取费用有误。郑万士拆迁征地共得460万元赔偿款,其中一部分不属于郑万士应得附着物赔偿款范围,扣除搬迁、回填土、支付王振杰赔偿款等费用外,郑万士实际得到附着物赔偿款3336619元,如按一审法院计算,丁楼居委会提取费用为3336619元﹡8%=254532元。被上诉人丁楼居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1、郑万士与丁楼居委会两次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已实际履行。2、郑万士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逐年向丁楼居委会交纳承包金,如果涉案10.5亩土地有争议,认为是群英居委会土地,那么郑万士不可能逐年向丁楼居委会交纳土地承包款。3、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郑万士作为涉案两份承包合同的缔约者,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4、上诉人提出计算附属物的提取费用有误也不是事实。丁楼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判令郑万士给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提取费368000元(4600000元*8%);郑茂斯、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2月24日,被告郑万士经营的徐州市九里区拾屯镇丁楼养殖场(以下简称丁楼养殖场)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郑茂斯、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等4人系被告郑万士子女。2004年10月27日,原告丁楼居委会(原徐州市九里区茅山街道办事处丁楼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郑万士(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为:“为加快农村集体经济的步伐,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经村支两委多次研究,根据三组群众及代表的要求,将三组铁路南土地进行发包。丁楼村委会为甲方(发包方),承包人为乙方(承包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三组群众及代表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土地为铁路南三组土地,面积为19.27亩(含1.48亩国有土地)。二、承包时间:从2004年10月27日至2024年10月27日止,为期二十年。三、承包金:每年每亩壹仟元,每年共计壹万玖仟贰佰柒拾元正(19.27*1000=19270元)。四、承包费用:由村会计站按合同结算承包金,承包方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承包方不能按期付清承包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一切生产经营,直至封门。五、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此地,承包方应无条件让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不让。地面附着物赔偿属承包方所有,土地属集体所有,发包方于地面附着物赔偿的总值中提取8%作为集体收入。六、承包期满……”上述合同“甲方代表”落款处加盖“徐州市九里区苏山街道办事处丁楼村民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徐州市九里区苏山街道办事处丁楼村支部委员会”印章及王传友等人的签字,“三组代表”落款处有聂华夫等人的签名及捺印,“鉴证方”落款处加盖“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政府苏山街道办事处”印章。合同附言记载:“在承包期间根据现有承包地上的原有建筑物,如承包方在承包期间需再建房屋必须由承包方先申请村组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筑,产生一切后果由承包方负责。”2006年2月14日,原告丁楼居委会(甲方、发包方)与被告郑万士(乙方、承包方)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为:“为加快农村集体经济的步伐,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经村支两委多次研究,同意将原承包土地19.27亩以南到废黄河北岸集体非耕地发包给乙方作为养殖用地……一、承包土地面积10.5亩。二、承包金每年每亩贰佰陆拾元,总计贰仟柒佰叁拾元。三、承包期从2006年元月1日至2026年元月1日,为期贰拾年。四、承包费用:由村会计服务站按合同结算承包金每年结算一次,不得拖欠,先付款后用地。前拾年按260元/亩,从第十一年开始按300元/亩。五、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承包方应无条件让出土地,地面各种附着物赔偿费属承包方所有,土地赔偿的一切费用属村集体,地面附作物的赔偿,村集体按赔偿总额的8%提取费用。六、承包期满……”。合同末尾“鉴证方”处亦加盖“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政府苏山街道办事处”印章。2012年12月14日,被告郑爱芳、郑明斯、郑晓龙(乙方)以丁楼养殖场名义与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为:“因市重点工程苏山物流园建设需要,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拆除附着物所在地点:黄河北路北、铜山货场路南丁楼……二、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2004)84号文件、(2011)60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经评估核算各项补偿款总计肆佰陆拾万元整¥460,0000元(含房屋、附着物、构筑物、搬迁费等)。三、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总补偿款的80%,余款在乙方拆除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当日付清。余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拆除附着物产权归乙方所有。四、乙方收到首笔补偿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内应将建筑物及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逾期甲方有权处置……”当日,双方还签署《关于丁楼养殖场拆迁补偿评估数与协议数差额的说明》,内容为:“丁楼养殖场分两大块,一块是丁楼养殖场,一块是北门外。初评价格是丁楼养殖场372.3373万元,北门外11.7814万元。协议数额是460万元。在办事处工作组与丁楼养殖场负责人商谈拆迁补偿过程中,丁楼养殖场负责人多次反映评估数据不准确,经双方现场核实,发现存在漏评、合计总数计算错误等,具体情况是:一、漏评砖混建筑物:1、门东旁厂房面积80.9平米。2、门西旁厂房面积65.1平米。3、东车间332.57平米。二、漏评简易房:南门东简易房98.28平米。三、漏评附着物:大杨树87棵,银杏树430棵,果树3棵,杂树33棵。四、合计总数计算错误:少计19.0152万元。五、回填土补偿数额、设备搬迁费等补偿过低”。后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陆续发放了相关补偿款,涉案建筑等地上附着物已被拆迁完毕。2015年9月1日,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1年市铁路南物流园、技师学院二项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我辖区内丁楼村集体农用土地267.903亩和60.741亩,合计征用该村土地328.644亩。上述丁楼村被征土地,属该村第三村民小组农用地为31.22亩,该被征的地块均由村民郑万士承包经营至征收止。特此证明。”庭审中,关于承包土地的范围及所有权问题,五被告主张,本案两份合同分别涉及19.27亩及10.5亩土地,其中19.27亩土地系被告郑万士与原告丁楼居委会下属第三村民小组中45户村民分别签署承包合同书所得(已提交承包合同书),与原告丁楼居委会无关。原告丁楼居委会在与被告郑万士签订关于19.2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时并未向被告郑万士明确提示关于提取8%费用的约定,且该条款违反法律关于不得侵占、挪用征收补偿等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另外的10.5亩土地已于2007年被征收,原告丁楼居委会也已获得相应补偿,此后原告丁楼居委会无权使用该土地,被告郑万士亦未交纳过承包费用,相应承包合同自征收时即终止。相关证据在原告丁楼居委会处,应由其举证证明其对10.5亩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被告郑万士还使用了铁路部门的相关土地,该土地与原告丁楼居委会无关。事实上,原告丁楼居委会对10.5亩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应为徐州市火花街道办事处群英居民委员会享有,申请本院调取关于土地性质的相关证据。关于补偿款的构成问题,五被告主张总拆迁款为4600000元,其中包括房屋附着物、附属物、拆迁费、搬迁费,其中附着物的补偿应为719464元。关于承包费的交纳问题,原告丁楼居委会提供收据一组,五被告认可19.27亩土地的承包费已经交纳,但不认可关于10.5亩土地承包费的相关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系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方及相关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方,有权就丁楼养殖场使用的土地面积等情况作出说明,一审法院对其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五被告在已与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却主张拆迁涉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其他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前后的事实和主张相互矛盾,法院对五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关于调查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楼居委会的前身即原徐州市九里区茅山街道办事处丁楼村民委员会为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负责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依法管理集体土地,具备订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涉案两份承包合同上关于提取地面附着物补偿8%费用的约定有利于增加集体收入,符合该集体成员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万士作为涉案两份承包合同的另一方缔约者,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郑茂斯、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虽然在拆迁过程中有所参与,但并非涉案两份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涉案两份承包合同涉及的地面附着物补偿的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被告郑万士共承包经营31.22亩土地,均属被征收范围。原告丁楼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两份承包合同约定之外的1.45亩(31.22亩-19.27亩-10.5亩)约定了提取地面附着物补偿8%的事实,故该1.45亩土地涉及的地面附着物补偿应予扣除。因相应拆迁工作已经完成,地面附着物的座落无法明确,故1.45亩土地涉及的地面附着物补偿应按比例在总额中扣除。涉案两份承包合同关于地面附着物赔偿的约定分别为“地面附着物赔偿属承包方所有,土地属集体所有,发包方于地面附着物赔偿的总值中提取8%作为集体收入”、“承包方应无条件让出土地,地面各种附着物赔偿费属承包方所有,土地赔偿的一切费用属村集体,地面附作物的赔偿,村集体按赔偿总额的8%提取费用”,该约定中提及的“地面附着物赔偿”应包含因拆迁而对承包土地上的房屋、树木等一切附着物所作的补偿。故本案原告丁楼居委会应得的提取费用为350908.39元(4600000元*29.77亩/31.22亩*8%)。遂判决:一、被告郑万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丁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提取费350908.39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丁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涉案10.5亩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提取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10.5亩地坐落在群英居委会,该地属于群英居委会所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10.5亩地属群英居委会所有,相反能够证明群英居委会和丁楼居委会两村土地权属界线清楚。如果涉案土地是群英居委会的,从拆迁协议的签订到现在,群英居委会至今没有提出异议。另外《权属界线协议书》没有主管部门的签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2001年3月4日、5月23日、8月12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拆迁公告三份,该组证据证明对于涉案拆迁地块已向社会公告,对于涉案地块的权属及拆迁补偿群英居委会和丁楼居委会均没有提出异议,如果群英村认为涉案地块是其所有,应该当时就提出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公告之前及之后群英村始终向政府部门反映10.5亩地的情况属于其所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万士与被上诉人丁楼居委会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均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占、挪用征收补偿款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虽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款,但是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丁楼居委会并不存在侵占、挪用上诉人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同时,郑万士对于其将来可能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当然有权自由处分。郑万士作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丁楼居委会签订,由丁楼居委会提取郑万士获得补偿总额的8%是郑万士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主张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从2004年10月27日、2006年2月14日丁楼居委会与郑万士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可以看出,在承包期间,国家征用此地,承租人郑万士应给付丁楼居委会其所获得赔偿总款的8%。原审法院结合2012年12月14日苏山街道办事处与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苏山街道办事处2015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认定郑万士应给付丁楼居委会350908.3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郑茂斯、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上诉主张,涉案10.5土地不属丁楼居委会所有,而应为群英居委会所有。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权属界线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10.5亩地属群英居委会所有;其次,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郑茂斯、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理应按照《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对于上诉人郑茂斯、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提出的涉案10.5亩土地的权属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郑茂斯、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依法维持。但由于二审期间出现上诉人郑万士死亡的事实,故本案二审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应予变更,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二、郑茂斯、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郑万士个人遗产范围内向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丁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350908.39元;三、驳回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丁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丁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820元,由郑茂斯、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在继承郑万士遗产范围内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郑茂斯、郑明斯、郑晓龙、郑爱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褚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