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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陆雄、陆月娥等与刘兆飞、徐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雄,陆月娥,钱根妹,刘兆飞,徐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286号原告:陆雄,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陆月娥,男,195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钱根妹,女,193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飞,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被告:徐帅,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了原告陆雄、陆月娥、钱根妹诉被告刘兆飞、徐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雄、陆月娥、钱根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被告刘兆飞、徐帅及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雄、陆月娥、钱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821516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6时20分左右,刘兆飞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子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子胥路胥进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钱某驾驶的沿胥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事故致钱某受伤,两车受损。钱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州市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路口无工作的监控视频,经多方调查取证,仍然无法查证哪一方有闯红灯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作出了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徐帅所有,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兆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太多了。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刘兆飞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子胥路���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子胥路胥进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钱某驾驶的沿胥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事故致钱某受伤,两车受损。钱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鉴于胥口镇子胥路与胥进路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该路口无工作的监控视频,且只有当事人刘兆飞的一方孤证,通过本队多方调查取证,现无法查证核实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具体情形,即无法查证哪一方当事人具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而上述情况又是全面查明事故客观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是认定事故的关键所在,致使本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彻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本队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兆飞、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及钱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4007号、第40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苏大司鉴中心[2016]尸检字第20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刘兆飞、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均为0mg/100ml,死者钱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另,交警部门还委托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结论为该车为装有蓄电池串联电动机驱动的正三轮机动车,无机动车号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另查明,被告刘兆飞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徐帅名下,系刘兆飞向徐帅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兆飞垫付了30000元。又查,受害人钱某于1955年5月5日出生,其父已故,母亲钱根妹健在,钱某与妻陆月娥生育一子陆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兆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受害人钱某��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兆飞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兆飞系借用被告徐帅的车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帅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作为钱某的全部法定继承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方赔偿。关于受害人钱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计算19年为706287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规,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06287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规,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089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认为应按责任各半承担,认可25000元。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4、交通费。原告称,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没有证据,由法院酌定,其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抢救费。原告主张130元,为此提供了医院的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亲属误工费。原告称,死者的妻子、儿子、儿媳及其他亲戚因办理丧事误工,没有证据,由法院酌定,其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7、被抚养费生活费。原告称,死者钱某还有兄弟姐妹四人,故主张母亲钱根妹的抚养费31207.5元(24996×5/4)。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死者过世时已年满61周岁,已过退休年龄,本身尚需要被抚养,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在事发时尚有劳动能力且有工作,故原告主张死者母亲的抚养费没有依据。本院对人保吴中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钱某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人民币763808.5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1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653678.5元,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按照赔偿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26839.25元,由死者钱某自行负担326839.25元。因被告刘兆飞垫付了30000元,此款原告应予退还,可由被告���保吴中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刘兆飞,即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406969.25元,给付被告刘兆飞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雄、陆月娥、钱根妹人民币406969.25元,给付被告刘兆飞人民币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54元,由被告刘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