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1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勇与吴志龙、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吴志龙,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999号原告陆勇,身份证号码3390051982********,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光明村*组**户。被告吴志龙,身份证号码3301211969********,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中村*组***户。被告陈静,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中村*组***户。原告陆勇为与被告吴志龙、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龙、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勇诉称:2015年3月20日,吴志龙、陈静向陆勇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月利息2%。但吴志龙、陈静至今未还款。为此起诉,要求吴志龙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在庭审中,陆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吴志龙、陈静返还借款38.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告陆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证明陆勇与吴志龙、陈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转账凭证及收条各1份,证明陆勇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志龙在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辩称:2015年3月20日,吴志龙确向陆勇借款80万元,但吴志龙按陆勇提供的账户,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16日,已累计转账汇款41.70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14份),还有现金部分没有依据。被告陈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陆勇提供的证据,吴志龙、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吴志龙、陈静向陆勇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吴志龙已向陆勇还款41.7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陆勇与吴志龙、陈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吴志龙、陈静向陆勇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陆勇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志龙、陈静返还陆勇借款383000元;二、吴志龙、陈静支付陆勇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383000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上述款项,限吴志龙、陈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5元,减半收取3522.50元,由吴志龙、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