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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诉游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游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155号原告: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系游某某之配偶。原告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游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游某某向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偿还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4190.07元、利息86961.83元、滞纳金115610.08元、手续费7600元、年费2000元,共计646361.98元,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434190.07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游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游某某于2013年7月在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游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6年6月29日,已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46361.98元。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游某某仍不归还,某公司信用卡中心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游某某辩称:对信用卡欠款本金434190.07元、手续费7600元、年费2000元均予以认可,但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原告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游某某向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游某某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4、余额构成表,拟证明游某某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的数额。游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游某某向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游某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约定: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核发信用卡后,游某某应按规定交纳年费2000元/年;对非现金交易,如游某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债务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游某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如游某某持信用卡取现,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取现金额的3%支付手续费。双方还约定,游某某可在消费后至本期账单日前一天期间,通过客服热线、销售专线、信用卡网银、短信、微信等方式申请办理单笔分期业务,办理分期业务的,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根据分期的期数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如游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有权依法向游某某进行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向游某某发放信用卡后,游某某自2013年7月22日起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自2015年8月起至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游某某均未还清每期的最低还款额。截至2016年6月29日,游某某累计拖欠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透支卡本金434190.07元、利息86961.83元、手续费7600元、年费2000元、滞纳金115610.08元(其中2015年8月的滞纳金为778.11元,2015年9月的滞纳金为1556.2元,2015年10月的滞纳金为2353.48元),共计646361.98元。本院认为: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根据游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游某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游某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游某某对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434190.07元、手续费7600元及年费2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要求游某某支付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86961.83元,此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还要求游某某支付滞纳金115610.08元。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应当在游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游某某进行追索。而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游某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游某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支持某公司长沙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游某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5年8月的778.11元,2015年9月的1556.2元,2015年10月的2353.48元,共计4687.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4190.07元;二、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为86961.83元,2016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34190.07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手续费7600元;四、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年费2000元;五、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4687.79元;六、驳回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4元,减半收取5132元,由游某某负担4300元,由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负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君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