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彭金瑞与王曙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金瑞,王曙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瑞,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娜(彭金瑞之女),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曙光,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金瑞因与被上诉人王曙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蒙C066**、蒙C098**小型汽车登记信息未经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其与彭金瑞二审提交的蒙C066**、蒙C098**大型汽车登记信息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不属于彭金瑞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所称的出租人所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托克托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彭金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予以退回。(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樱 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