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占齐与平舆县射桥镇实验小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齐,平舆县射桥镇实验小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095号原告李占齐,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大仓,该校校长。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齐、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大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射桥镇实验小学大伙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食堂,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大伙只能由原告一人承包经营,被告不得再与他人签订经营合同。2015年5月,被告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到期应当换发新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换发新证,又让他人往学校给学生送饭,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射桥镇实验小学大伙承包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知道与原告签订的《射桥镇实验小学大伙承包合同》;2、《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应该由被告办理;3、被告已于2015年暑假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在三个月内没提出异议,合同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射桥镇实验小学大伙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食堂,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大伙只能由原告一人承包经营,被告不得再与他人签订经营合同;由被告提供餐饮场所、餐饮设施,原告承包经营五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合同签订即生效,如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1万元违约金,另赔偿所有经济损失。2015年5月,被告所持有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到期应当换发新证时,被告没有向平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换发新证,又与案外人柴艳芳签订承包合同,但未将食堂实际交付履行,被告让案外人柴艳芳往学校给学生送饭,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射桥镇实验小学大伙承包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射桥镇实验小学大伙承包合同》一份、平舆县十字路乡中马小学《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人李某出庭证言、食品监管公示牌照片一张;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三张、平舆县射桥镇第一初级中学《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与案外人柴艳芳签订的《射桥镇实验小学大伙承包合同》一份、《整改通知书》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射桥镇实验小学大伙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且对已经到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未向平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重新办理新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是双方当事人履行餐饮承包合同的必要条件,应当属于被告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的相应附随义务。由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承包经营,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及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与原告签订《射桥镇实验小学大伙承包合同》的事实不知情,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被告陈述已于2015年暑假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及客观事实不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换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办理此证,因该证使用期限已届满需要换发新证,为保障原告被告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的履行,维护学校师生的正常饮食需要,学校应当本着充分利用学校食堂设施,方便师生就餐的原则,积极向平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重新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占齐与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实验小学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射桥镇实验小学大伙承包合同》有效;二、原告李占齐与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实验小学继续履行《射桥镇实验小学大伙承包合同》;三、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平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重新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支付原告李占齐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实验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