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积香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薛太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薛太华,花星星,东台市顺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836号原告:张积香,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者,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和敏,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A座1001室、1004室(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058647165H。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薛太华,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花星星,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平,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三仓镇新仓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64150535M。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积香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薛太华、花星星、东台市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积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者、被告浙商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丹、被告薛太华、被告花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积香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29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75天×133元/天=9975元、误工费180元×133元/天=2394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2%)=104913.6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8574.8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后,余款58574.8元按责任分担,两被告承担17572.4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07572.44元;2.被告薛太华、花星星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3.被告顺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上午,被告薛太华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主车)/苏JZ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挂车)逆向停放在龙湾中心区永定路永定家园10幢的东侧无名支路口进行卸货作业。被告花星星驾驶无号牌叉车将车上货物(角钢)卸下后横放于路口永定路西南侧非机动车出口处。7时00分许,原告张积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防盗登记备案号温州LW097229)沿永定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该路口时,碰撞到横置在地上的角钢,造成原告张积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张积香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双额硬模下积液、头皮血肿,经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9月14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随访”等,共计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9586.2元。2015年9月22日,交警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5)第B-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积香负主要责任,被告薛太华负次要责任,被告花星星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9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2016年5月26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积香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双额硬膜下积液,现遗留斜视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睑下垂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张积香支付鉴定费1849元。事故后,被告薛太华已付20000元,被告花星星已付10000元。经查,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薛太华名下,在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JZ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顺畅公司名下。原告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原告损害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外,原告主责70%;被告薛太华、花星星次责合计30%,各承担15%,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顺畅公司对被告薛太华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土地已被征收,应适用城镇标准。故提出上述诉请。原告事故前从事保姆工作,月收入5000元,但没有证据,参照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请护工护理,但没有证据,护理费按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浙商财保当庭答辩称:一、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比例无异议。二、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主车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主车商业三者险赔付。三、被告薛太华和花星星承担次要责任,我司承担被告薛太华应负的15%。四、原告诉请赔偿标准和金额部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437元;伙食费956.5元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应为100元/天×75天=7500元;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33天=13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为300元。被告薛太华当庭答辩称:一、同意被告浙商财保的意见。二、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20000元。三、关于我与被告花星星的关系。被告花星星自己经营叉车生意,并非我的雇员。我和被告花星星之前有过多次业务往来,每次都是货车到达之后通知被告花星星来卸货,叉车也属于被告花星星自己,叫被告花星星卸货的也不止我一个车。货卸下来是给货主,堆放位置由被告花星星决定,卸货费用是货主按吨直接支付给花星星。四、关于责任分担。交强险外同意承担15%,由被告浙商财保赔偿,但不同意对被告花星星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花星星当庭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是原告违章行驶导致,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花星星已垫付10000元,要求原告退还。三、关于被告花星星与薛太华的关系。叉车确实属于被告花星星,发生事故时是被告薛太华叫被告花星星去卸货,费用没有约定。双方以前有过合作,费用按吨计算,均由被告薛太华支付而非货主支付,被告花星星并不清楚货主是谁,卸货地点和堆放位置也是被告薛太华控制,卸货是被告薛太华运输业务的延续。因此,被告花星星是受雇于薛太华为其卸货,被告花星星不承担责任。四、赔偿标准过高。被告顺畅公司未到庭,其邮寄书面答辩状称:涉案挂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已于2015年1月1日转让交付给被告薛太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我公司已非该挂车实际所有人,也非运营行为的管控者和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更何况,原告是撞在卸置于路上的货物受伤,并非与涉案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花星星认为原告违章行驶,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并已载明申请复核的权利,被告花星星庭审中承认收到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定有误,其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浙商财保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三者险有2000元的免赔额特约条款,对应的保险费是-1950.3元(即优惠相应金额),故商业三者险项下应扣除2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浙商财保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单记载一致,被告薛太华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及清单,被告浙商财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金额4437元和伙食费950.5元;被告薛太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不承担非医保4437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被告花星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不承担非医保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证实原告共计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9586.2元,扣除伙食费950.5元后计28635.7元,至于被告浙商财保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4437元问题,因其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薛太华一方对此表示认可,作自认处理,但该自认对被告花星星一方不具有约束力。4.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财保、薛太华无异议;被告花星星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三期过长;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系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花星星虽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5.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庭后补充的沙中村农村承包责任征用补偿安置协议书、沙中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户口本,质证方认为被征地人为陈学魁,不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户口本反映原告婚姻状况为离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户口本记载,原告系离婚后与陈学魁再婚,现与陈学魁系夫妻关系,而陈学魁户承包土地已被征收,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6.对被告顺畅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被告薛太华无异议,并补充称挂车转让后只是行驶证没有过户,但保险已用被告薛太华名字购买,前述保险单可以反映;其余质证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4644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主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各方也无争议,原告诉请赔偿,主要在于赔偿项目、金额及负担的确定。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药费扣除伙食费后计28635.7元已经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应予确认。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主张133元/天未超出规定标准,出院后原告主张133元/天未提供证据,被告浙商财保主张100元/天基本合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应为133元/天×33天+100元/天×(75-33)天=8589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33元/天未超出规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应为133元/天×6个月=23940元。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应为43714元/年×20年×(10%+2%)=104913.6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应予确认。鉴定费1960元应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500元与伤后就医治疗情况基本相符,应予确认。以上合计175238元。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负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在不考虑已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损失应先由主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即被告浙商财保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计55238元,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应按过错比例负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积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太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花星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各方具体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薛太华一方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花星星一方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薛太华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浙商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浙商财保表示主车商业三者险足以赔付,原告亦表示不主张挂车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浙商财保依据主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扣除鉴定费1960元及被告薛太华认可的非医保金额4437元、计算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额2000元后予以赔偿,即被告浙商保险应赔偿(55238元-1960元-4437元)×15%-2000元=5326元;被告薛太华应赔偿55238元×15%-5326元=2960元。被告顺畅公司虽为挂车登记所有人,但挂车事故前已转让并交付给被告薛太华,既不进行车辆运行支配,也不享有车辆运行利益,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花星星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花星星主张其受于被告薛太华卸货,费用由被告薛太华支付;被告薛太华主张被告花星星独立承揽卸货,费用由货主支付;虽双方关于卸货费用由谁支付一节均未提供证据,但不论卸货费用由谁支付,根据叉车系被告花星星所有的情况,其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应属于独立承揽人,在已明确各方过错比例的情况下,其赔偿责任也应由其独立承担,故被告花星星应赔偿55238元×15%=8286元。因此,被告浙商保险合计应赔偿原告120000元+5326元=125326元,被告薛太华应赔偿原告2960元,被告花星星应赔偿原告8286元。因被告薛太华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花星星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还可获赔125326元+2960元+8286元-20000元-10000元=106572元。至于被告薛太华、被告花星星已付款超出其应负担金额部分,可由其与被告浙商保险另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积香106572元。二、驳回原告张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225.5元,由原告张积香负担10.5元,被告薛太华负担607.5元,被告花星星负担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