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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冯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符某某,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209号原告:符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冯某某,女,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练卫争,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练卫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缺席庭审;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且当事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符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冯某某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5年10月23日保证3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利息4600元、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利息4000元,此后再无偿还借款和付息。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某某依法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3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于2013年12月1日借款23万元给被告冯某某,但事实上被告冯某某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3万元是利息款。被告冯某某已于2014年2月18日、2015年11月9日,分别还款4600元和4000元。被告冯某某借款时,被告李某某正在监狱服刑,该借款为被告冯某某个人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在赤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冯某某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某某正于阳江监狱服刑,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经营,属于被告冯某某个人借款;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于2015年8月13日在赤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60号美华阁2层A座的房产,协议归儿子李瑞所有,该借款为被告冯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某某正于阳江监狱服刑,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被告冯某某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该债务是被告冯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李某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某某正于阳江监狱服刑,该债务为被告冯某某个人债务;证据2、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某某正于阳江监狱服刑,该债务为被告冯某某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符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即原告)借给乙方(即被告冯某某)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每月28日支付利息4600元(即月利率2%);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则需每月支付利息6900元(即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冯某某仅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600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某某却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5年10月23日在该《借款合同》上作出书面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本金23万元整,10日内支付一个月利息4600元。后被告冯某某又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了4000元利息给原告,此后便再无还款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还清原告借款2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2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13日双方在湛江市赤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在阳江监狱服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符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冯某某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60号华景公寓美华阁2A房,并由案外人符伟国提供其所有的粤G×××××小型轿车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同日作出(2016)粤0811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冯某某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60号华景公寓美华阁2A房一套。同时查封担保人符伟国所有的粤G×××××小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符某某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借款合同,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及被告李某某是否应该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确定问题。被告冯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借款内容清楚,虽被告冯某某抗辩实际借款数额为20万元而非23万元,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否认,故被告冯某某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3万元。双方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已支付了利息86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故被告冯某某应偿还所欠原告符某某的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贷是被告冯某某的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冯某某所借,虽该借款系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但借贷发生时,被告李某某正在阳江监狱服刑,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且两被告庭审中均主张该债务为被告冯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涉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冯某某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的利息8600元从中抵减。)二、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37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坚人民陪审员  王日明人民陪审员  谢红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建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