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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余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荣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琴。委托代理人杨宁。上诉人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公司”)与被上诉人余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三易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易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入职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余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余琴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1年8月17日到三易公司处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8:30到17:30,中途休息1小时,17:30之后,再加班1-2小时,每周休息1天,节假日照常上班,未休年休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28元。现要求1、三易公司支付2015年4月工资3328元,2、2014年4月到2015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344元,3、2014年4月到2015年4月期间工作日每天2小时加班工资4992元,4、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天共612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余琴入职三易公司。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余琴从事库管工作。余琴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余琴所在岗位执行计时形式的工资计发形式。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余琴2015年4月未付工资为3328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5年5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18日,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余琴是否有加班的事实,三易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义务;二、余琴是否已休年休假,三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义务。一、余琴是否有加班的事实,余琴举示了2、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号仲裁裁决书,3、(2015)南法民初字第09271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06303号民事裁定书;4、余琴工作证和杨雪梅的卡。余琴以以上证据主张实行打卡,证明每天工作时间加班,每周休息1天,节假日加班。3、证明每天上下班打卡,由罗春考勤。三易公司不同意余琴的主张,认为[2015]第546号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不认可其他均认可,不能证明有加班事实。并提出证据1、考勤表,主张余琴每天休息两天,不认可加班。二、关于余琴是否已休年休假。三易公司认为2014年5月之前的年休假已过时效,针对2014年应休假提出证据2、余琴请假休假单五份,证明余琴于2014年8月2日,8月9日,10月18日,12月24日到26日,12月30日已休年休假6天,不应当支付。余琴认为2014年8月2日、8月9日、10月18日假条有涂改,系调休。12月24日、12月30日系事后添加,均不认可。法院对争议焦点双方所举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余琴举示的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号仲裁裁决书,虽系生效法律文书,但该法律文书与余琴举示的另两份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有差异。余琴工作证和杨雪梅的卡不能证明是否有加班事实加。且三易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并提出的考勤表作为相反证据,因而余琴所主张加班事实未达到证明标准,故不能认定余琴诉请的加班事实。关于余琴是否已休年休假问题,三易公司举示的余琴2014年8月2日、9日、10月18日三份假条有明显涂改痕迹,故对此三份假条不予采信。对12月24日、30日两份假条完整无涂改,故予以采信。根据余琴、三易公司举示的证据及法庭陈述,针对以上争议,法院综合评议认定事实如下,余琴从2011年8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到2015年5月2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8天。于2014年12月24日、30日休年休假2天。一审法院认为,三易公司认可支付2015年4月工资3328元,故余琴的该诉讼请求成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余琴所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工作日超时加班及平常周未加班、节假日加班,故对余琴的此几项诉讼请求均不予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双方2015年5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余琴请求支付入职以来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余琴入职以来应休假16天,扣除2014年已休年休假2天,三易公司应当支付余琴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21.75×14×200%=38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余琴2015年4月未付工资为3328元;二、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余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三、驳回余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法院决定予以免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入职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对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其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5年5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18日,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入职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