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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安昌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安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6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宋安昌,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2009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安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51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安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宋安昌退赔被害人郝某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宋安昌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安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安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安昌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5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捷审 判 员  郑焯琼代理审判员  钱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扬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