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与王国庆、孟付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王国庆,孟付芹,王化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7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西段路北。负责人:裴现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锋,男,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孟付芹,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被告王国庆妻子。被告:王化宾,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临漳支行)与被告王国庆、被告孟付芹、被告王化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临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庆、被告孟付芹、被告王化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临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国庆、孟付芹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王国庆、孟付芹给付借款本金199499.97元、利息、罚息、复利10238.64元以及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王化宾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国庆、孟付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止,固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陆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化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了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王国庆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经多次催要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王化宾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16年10月19日,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庆未答辩。被告孟付芹未答辩。被告王化宾未答辩。原告邮储临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4、银行还款流水单及欠原告本息的证明。5、临漳县孙陶镇蔡村村委会证明。6、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上证据原件已取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6年10月19日,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王国庆、孟付芹、王化宾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庆、孟付芹给付借款本金199499.97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10日)10238.64元及从2015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依据是什么?2、原告要求被告王化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什么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国庆、被告孟付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止,固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陆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目前,被告王国庆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99.97元,利息、罚息、复利10238.64元。被告王国庆与被告孟付芹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付芹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庆、被告孟付芹给付借款本金199499.97元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化宾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化宾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庆、被告孟付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借款本金199499.97元及利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给付上述利息30%的罚息。二、被告王国庆、被告孟付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利息、罚息、复利10238.64元。三、被告王化宾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被告王国庆、被告孟付芹、被告王化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