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执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巴州鼎力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咸阳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州鼎力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咸阳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1447号申请执行人巴州鼎力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天山路天山花园1-3-301.法定代表人胡邦康胡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咸阳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都区滨河路5号,71977611-7.法定代表人雷建斌雷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巴州鼎力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咸阳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陕04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咸阳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一、给付申请执行人巴州鼎力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吊车租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案执行费1400元。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咸阳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89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连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