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33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刚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刚,杨宝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33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汪长志,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刚。被执行人:杨宝琼,女,1964年8月23日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278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刚、杨宝琼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刚、杨宝琼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金、违约金7300649.14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33457.15元(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止)、案件受理费32071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390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刚、杨宝琼所有的价值7735080.29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