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天台县坦头镇利民电站与天台县坦头自来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坦头镇利民电站,天台县坦头自来水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121号原告:天台县坦头镇利民电站,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子方村,组织机构代码14805258-7。法定代表人:芦善蓬,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坦头自来水厂,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上宅村,组织机构代码55476716-6。负责人:孙明达,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台县坦头镇利民电站与被告天台县坦头自来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之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县坦头镇利民电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天台县坦头自来水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才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坦头镇利民电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台县坦头自来水厂偿付原告2016年4月26日前拖欠水费4867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份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水费。事实和理由:业主孙明达在坦头镇上宅村开办了“天台县坦头自来水厂”,从事村民饮用水供应生意。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饮用水,按0.2元/吨计算,自2011年起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已用水6783660吨,计水费1356732元,被告陆续付款共计870000元,尚欠486732元,多次催讨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天台县坦头自来水厂辩称:1、本案协议书为附条件合同,目前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价格条款还未生效,应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待水价核定之后继续审理。2、协议第二条约定,产权分界点以水表为界,水表里至水库所有权属于原告。但从水库水引到水表的管路是答辩人投资,既然产权属于原告,那么对答辩人投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3、答辩人签订协议书的时候交付的押金10万元也应予以返还。4、原告的水表用水量为6783660吨,答辩人水表的进水用水量显示为4318432吨。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发改委文件一份,证明当时其他水库的水价。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双方水买卖关系、水费价格、水表的分界点。五、至2016年4月26日上洞口水表用水量照片一份,证明用水量6783660的事实。被告天台县坦头自来水厂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是恰恰说明原水价是经过听证会,并非双方协商决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水价格0.2元/吨需经过程序才能确定,原告应返还被告投资水管的款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之类协议中约定不明确;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能证明当时其他水库的水价,但因里石门水库运至天台县自来水与本案现实情况不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中关于水资源买卖关系、水费价格、产权分割点均作了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水费价格应经过听证费,并非双方协商能确定的但是协议中约定的水费按0.2元/吨计算并非最终价格,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在水费价格核准之前暂行标准。为证明辩称的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水表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处用水表实际用水量数据是4318432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安装的水表是被告与水利局之间的计量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水表安装时间在上洞口水表之后,被告亦认可水表数据的差额有可能是水表安装时间差造成的,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产权分界点以上洞口水表为界,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长年供水给被告,供水产权分界点以上洞口水表为介,水表里至水库,所有权是归原告,水表外至水厂,所有权归被告。水费价格暂定0.2元/吨,如价格核实以后预付款按价计算多还少补。同日,被告交付原告押金10万元。之后,截止2016年4月26日,原告共计供水6783660吨,被告应预付水费1356732元,被告陆续付款870000元,尚欠48673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购水事实清楚,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水费在核价之前暂按0.2元/吨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庭审辩论阶段终结前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水费核价标准,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水费预付款,待水费价格核准后,预付款可按价计算多还少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86732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押金1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付款人民币386732元。同时,原、被告虽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条款,但被告拖欠预付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本案协议书为附条件合同,但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价格核实以后预付款按价计算多还少补并非以该条件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是对该条件成立后合同双方对预付款的补充处置约定,故对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管道投资款项,但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管道款项问题,宜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台县坦头自来水厂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天台县坦头镇利民电站支付人民币3867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天台县坦头镇利民电站负担1920元,由被告天台县坦头自来水厂负担7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