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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秀芳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407号原告:赵秀芳,女,193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鲁山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主要负责人:樊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芳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被告国元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投保人姚智宪所投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20时45分许,姚智宪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江河厂劳务服务公司楼前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智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家人花医疗费8万余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且需完全护理依赖。姚智宪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姚智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国元河南公司辩称,1、事故司机姚智宪系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追偿的权利。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扣除事故司机姚智宪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未起诉事故司机姚智宪,应当自愿承担诉讼费。原告未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姚智宪未报案,保险公司不知情,法院应当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20时45分许,姚智宪醉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江河厂劳动服务公司楼前路段将行人赵秀芳撞伤。赵秀芳撞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伤;5、房颤,2016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1957.66元。2016年4月1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智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芳无责任。2016年5月24日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智宪犯交通肇事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豫0423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姚智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赵秀芳与姚智宪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姚智宪自愿一次性赔偿赵秀芳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95000元。二、姚智宪肇事车辆交强险部分由赵秀芳主张权利,姚智宪应当配合,赔偿款归赵秀芳。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国元河南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6年8月10日,赵秀芳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6)临鉴175号鉴定意见书,赵秀芳的伤残程度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13日20时45分许,姚智宪醉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将原告赵秀芳撞伤的事实,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鲁山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赵秀芳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1957.66元;2、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7880元(25576元/年×5年×100%);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酌定为五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2410元(30482元/年×5年×1人)。由于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国元河南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与姚智宪达成了协议,交强险部分由赵秀芳主张权利,而原告的各项损失之和已超过了各保险限额,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国元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国元河南公司在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秀芳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支付原告赵秀芳医疗费10000元。姚智宪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国元河南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姚智宪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赵秀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