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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成华,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宁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成华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3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南湖五金城楼下,被告人叶成华趁被害人张某2醉酒昏睡之机,将被害人张某3佩戴的汉密尔顿牌手表、卡地亚牌戒指以及随身携带的一个男士拎包盗走,包内有一个黑色BV牌钱包、2000元人民币、—部金色华为P9plus型移动电话、一部银色三星S7型移动电话、一部iPad平板电脑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告人叶成华盗窃的部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350元。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叶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成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盗物品等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等书证;证人荣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成华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物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成华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成华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成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成华赔偿被害人张书铭人民币二千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东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