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甘肃省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行政村南头村民小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合水县国土资源局,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行政村南头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林行初字第36号原告甘肃省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天才,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合水县西华池镇新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周志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辛文元,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第三人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行政村南头村民小组。负责人胡兴江,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甘肃省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行政村南头村民小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28日,第三人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行政村南头村民小组以双方争议土地权属登记纠纷已立案,本案须以该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6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省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天才、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辛文元、第三人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行政村南头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司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89年7月,合水县国土资源局确定甘肃省医药总公司合水县公司用地面积为6015平方米。1998年10月合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合国用(98)字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甘肃省医药总公司合水县公司企业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合水县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合水县国土资源局确定的用地面积为4420.22平方米。2001年12月2日,合水县国土资源局为合水县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换发了合国用(2001)字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合水县国土资源局合国用(2001)字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由合水县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在合国用(2001)字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上添加“变”字。原告甘肃省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被告向合水县医药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所附宗地图西南端条形土地南北长24.01米,东西宽14.78米。2001年因其公司将家属院与经营区分户办证,被告将争议土地的宗地图长变更为18.25米,宽变更为9.6米,致使其209.5平方米的土地漏登;1988年其与第三人曾因土地权属争议诉至合水县人民法院,合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争议的376.4平方米土地归其所有,但被告以第三人拒绝签字为由,未进行变更登记,其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被告于同年5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诉请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登记行为违法,对2001年变更登记时漏登的209.5平方米土地及合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88)合西民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376.4平方米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原告甘肃省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水县人民法院(1988)合西民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执行款票据、合水县医药公司关于第三人不执行判决的反映材料;2、合水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处理决定书、合水县城建局答辩状;3、合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状及证据;4、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4年9月,第三人在与原告相邻的地段修建楼房,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以第三人侵权为由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月21日第三人以变更确权错误为由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上述案件未结案前,向其申请变更登记,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暂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属于改制企业,2001年在实行企业改制时,对该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在剥离核减了原公司家属院、街道拓宽占地后,确认新受让企业的实际土地面积为4420.22平方米,其根据该评估结果收回1988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了合国用(2001)字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绘制了新的宗地图,现原告仍要求按照1994年的土地面积进行土地登记,无事实依据。合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合西民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土地属于原合水县医药公司的资产,而并非原告的资产,且被告分别于1989年、1994年、2001年和2005年进行过换发新证等土地确权工作,原告及合水县医药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足以证明对上述土地的权属已经处理完毕,如尚未处理,也已超过申请时限,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庆阳市国土资源局庆市国土资党发[2015]16号“关于免去王春生同志职务的通知”;3、合水县国土资源局会议笔记;4、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合水县国土资源局身份情况。第二组:原告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村民小组南头自然村诉合水县人民政府、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土地登记一案的行政起诉状,证实原告与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村民小组南头自然村发生了土地权属争议,国土局作出的“暂不予受理登记申请告知书”具有事实依据。第三组:5、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转让协议公证书;6、合水县财政局向合水县医药经销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7、合水县医药公司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清查明细表;8、合水县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9、合水县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10、合水县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实2001年企业改制时原告取得的土地面积为4420.22平方米,换发新证时不存在漏登。第四组:11、合水县医药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12、合水县医药公司土地登记审批表;13、合水县医药公司地籍调查表;14、合水县医药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15、合水县医药公司合国用(98)字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6、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17、土地转让情况说明;18、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19、2005年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在历次土地登记中均未对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涉及的土地提出异议登记,已对该土地进行了确权处理。第三人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行政村南头村民小组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应予纠正,对原告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三人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行政村南头村民小组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甘肃省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对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行政起诉讼有异议,作出告知书时行政诉讼尚未受理。对第三组证据中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出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转让情况说明因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行政村南头村民小组对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甘肃省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行政村南头村民小组对原告甘肃省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行政村南头村民小组对原告甘肃省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甘肃省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行政村南头村民小组对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甘肃省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行政村南头村民小组对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确系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登记提起诉讼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合国用(98)字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转让情况说明、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地籍变更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已对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处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9日合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88)合西民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水县医药公司与第三人争议的376.4平方米土地属于合水县医药公司所有。1989年1月,甘肃省医药总公司合水县公司向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同年7月,被告确定该公司用地面积为6015平方米。1994年11月10日,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后绘制了宗地图,合水县医药公司与第三人相邻的18—19界址线长度为24.01米,19—20界址线长度为14.7米。1997年5月甘肃省医药总公司合水县公司破产,该公司占用的土地经合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划转给新企业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0月,经该公司申请更名,被告为其颁发了合国用(98)字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用地面积为7482平方米。2001年该企业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合水县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剥离家属院住宅用地及街道拓宽占地后,确定用地面积为4420.22平方米,被告在地籍调查时,认为与第三人相邻的界限未发生变化,未要求第三人指界,也未在地籍调查表邻宗地指界人栏签章,宗地图显示与第三人10—11界址线((98)字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8—19)长度为18.25米,11—12界址线((98)字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20)长度为9.6米。2001年12月2日,被告为合水县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换发了合国用(2001)字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因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与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名称不一致,原告向被告提出更名申请,被告将原告的合国用(2001)字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由合水县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在合国用(2001)字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上添加“变”字。2014年9月,因第三人在与原告相邻的土地上修建楼房,双方发生纠纷,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漏登的土地进行确权,2015年5月21日,被告以土地有权属争议为由,作出暂不予受理登记申请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行为违法,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不予受理登记申请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合水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地籍管理确权、登记、发证审核等具体工作,原告甘肃省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本应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但被告却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暂不予受理登记申请告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受理登记申请违法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土地登记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仅依据被告1994年地籍调查表宗地图与2001年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标注的界址线长度存在差异,无法判断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存在错误,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答复对涉案土地进行重新勘测,原告应当在被告对涉案的国有土地面积进行重新勘测后,再决定是否对国有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88)合西民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时的权利主体是合水县医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合水县医药公司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企业改制后,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也未对该判决书确定的土地权属主张权利,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规定,权利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及程序向被告提出申请,不得迳行提起行政诉讼,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决定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合水县医药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泽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