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金新与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金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丽锦名苑二、三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83900374W。法定代表人:黄宗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新,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利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皖0303民初2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且涉诉工程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前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对该工程并无控制管理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物件侵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经审查周金新提交的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本案侵权行为地蚌埠市燕山乡,属于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辖区之内,故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蒙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轶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