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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继玉与池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继玉,池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211号原告林继玉,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池海江,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林继玉诉被告池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继玉诉称,被告池海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以现金交付20000元,被告池海江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不知所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计付,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池海江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海江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注明借到原告2万元,月息20‰;还注明用途为资金周转,已收到现金2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障卡、《借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池海江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出具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20‰,即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池海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继玉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观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