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6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邓主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鄂志阳,邓主珍,沈中元,沈中兵,沈中兰,沈中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49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熒,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乾,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志阳,男,汉族,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邓主珍,女,1943年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兵(邓主珍之子),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沈中元,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兵(沈中元哥哥),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沈中兵,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沈中兰,女,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沈中群,女,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负责人:王漾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鄂志阳、沈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追加邓主珍、沈中元、沈中兰、沈中群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熒、被告沈中兵、沈中兰、沈中群,被告邓主珍、沈中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志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鄂志阳、邓主珍、沈中兵、沈中元、沈中兰、沈中群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4150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41500元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鄂志阳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金开大道沿万年路往万年三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年路与龙寿路交叉口段时,其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沈太华相撞,造成沈太华受伤后送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5日死亡,鄂志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鄂志阳、沈太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应北部新区交巡警支队和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2016年3月23日向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沈太华的抢救费415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鄂志阳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偿还责任。沈太华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邓主珍、沈中兵、沈中元、沈中兰、沈中群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沈太华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是被告鄂志阳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其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沈中兵辩称,沈太华没有遗产,被告沈中兵不继承其遗产,不应当承担这个责任。被告邓主珍辩称,沈太华没有遗产,被告邓主珍不继承其遗产,不应当承担这个责任。被告沈中元辩称,沈太华没有遗产,被告沈中元不继承其遗产,不应当承担这个责任。被告沈中兰辩称,沈太华没有遗产,被告沈中兰不继承其遗产,不应当承担这个责任。被告沈中群辩称,沈太华没有遗产,被告沈中群不继承其遗产,不应当承担这个责任。被告鄂志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鄂志阳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金开大道沿万年路往万年三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年路与龙寿路交叉口段时,其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沈太华相撞,造成沈太华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志阳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鄂志阳、沈太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沈太华的抢救费4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在沈太华抢救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邓主珍系沈太华妻子,沈中兰、沈中群、沈中兵、沈中元系沈太华子女,沈太华现无其他继承人。被告邓主珍、沈中兰、沈中群、沈中兵、沈中元起诉被告鄂志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鄂志阳承担此次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赔偿邓主珍、沈中兰、沈中群、沈中兵、沈中元损失110000元,该110000元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沈太华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说明、关于沈太华未结费用的说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银行进账单、垫付告知书、(2015)渝0112民初130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救助基金中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根据医院的通知向死者沈太华垫付医疗费415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垫付后,依法有权利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鄂志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鄂志阳应向原告救助中心支付24900元(41500元×60%),沈太华死亡后,其应承担的16600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邓主珍、沈中兰、沈中群、沈中兵、沈中元陈述放弃对沈太华遗产的继承,沈太华也无遗产可继承,同时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沈太华留有遗产,上述被告继承了沈太华遗产,故被告邓主珍、沈中兰、沈中群、沈中兵、沈中元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交强险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41500元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鄂志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49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鄂志阳负担(此款系批准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瑞 更多数据: